宋朝人如果在市區「飆車」,該當何罪?
不獨現在的「官二代」、「富二代」喜歡飆車於鬧市,古時的公子哥兒也有這種壞習慣——不過那時候飆的當然不是法拉利、蘭博基尼跑車,而是四條腿的寶馬。試想一下,眾目睽睽之下,你策馬奔騰,絕塵而過,多麼拉風!
但是,縱馬鬧市,拉風是拉風,對公眾安全卻構成嚴重威脅。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就畫了一個快馬撞人的場景:在河邊的一條道路上,有兩個人縱馬馳騁,一名挑擔的農民(也可能是小商販)被撞翻在地,擔子傾倒在路邊,但騎馬的兩人並無停下來的意思,繼續疾馳而去。這場「馬禍」發生在行人稀疏的郊外,要是在熱鬧的街市上「飆馬」,就不知要撞翻多少人了。
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中的快馬撞倒人場景
宋朝的交通肇事如何處罰?
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雖出自清代宮廷畫師手筆,卻假託宋朝背景,宣稱畫的是宋朝市井風情。那麼在宋朝,馳馬傷人的行為會受到什麼處罰呢?
針對交通肇事行為,宋朝政府已有專門的立法,叫做「走車馬傷殺人」罪。《宋刑統》規定,「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,無故走車馬者,笞五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,不坐;以故殺傷人者,以過失論;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。」
又議曰:「公私要速者,'公'謂公事要速,及乘郵驛並奉敕使之輩;'私'謂吉凶疾病之類,須求醫藥並急追人而走車馬者,不坐;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,因有殺傷人者,並依過失收贖之法;其因驚駭力不能製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,聽贖其銅,各入被傷殺家。」
宋政府的這一法條,需要解釋一下。
唐宋時期行文中的「走」,不是「行走」之意,而是指「疾跑」。「走車馬」即是策馬疾馳或駕車疾行。
「無故」,指沒有公私緊急事務,「公務」指急遞公文、傳送敕令、消防官兵救火等公共事務,需快馬加鞭,不容逗留;「私務」指報喪、送病人治病、緊急追人等私人急事,也不可耽誤。
「人眾」,按唐宋法律的解釋,「眾謂三人以上」,有三個人以上即可稱「眾」。
也就是說,宋朝政府對市區交通實行「限速」制度,除非有公私緊急事情,任何人不得在城市街巷以及有三名行人以上的地方快速策馬、駕車,否則,不管有沒有撞傷行人,均視同「危險駕駛」,給予「笞五十」(屁股打五十小板)的刑罰。就如今天超速駕駛,不管是否造成事故,都要對駕駛員扣分。
宋代的儀制令。儀制令是宋政府立於各州縣通衢要道的石碑,相當於現在的交通規則。
如果因為「飆馬」、「飆車」而撞傷路人呢?則比照「故意傷害罪」,「減一等」進行處罰。宋代刑法將故意傷害罪稱為「鬥殺傷」罪,根據傷勢輕重給予不同量刑——以「見血為傷」,輕傷「杖八十」,導致耳鼻出血或吐血的,加二等;打掉人牙齒、毀壞人耳鼻、損傷人眼睛、折斷人手指腳趾、打破人腦袋,燙傷人肌膚,為重傷,「徒一年」;打掉人兩顆牙齒、折斷人兩隻手指以上,及揪掉人頭髮,「徒一年半」;「毆人十指並折,不堪執物」,致人終身殘疾,為嚴重傷害,「流三千里」;因鬥毆致人死亡,處絞刑;使用凶器故意殺人,處斬刑。
宋朝法律對「無故走車馬傷殺人」的處罰,將比照「鬥殺傷」量刑,不過會相應地「減一等」,比如「鬥殺傷」致人終身殘疾,依法應「流三千里」 ,而「無故走車馬」致人終身殘疾,則「流二千五百里」。
如果有公私緊急事務要辦,法律允許辦事人不受「限速」制度的限制,可以在街巷快馬加鞭。但是,如果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,則以「過失傷害罪」論處。宋朝法律對「過失傷害罪」的處罰較對「故意傷害罪」為輕,而且允許贖刑。贖金支付給被車馬撞傷亡的人家,相當於支付經濟賠償後達成刑事和解。
如果有公私急事而在街巷「走車馬」,由於馬匹受驚、不可控製而致人傷亡,則按過失傷害罪「減二等」論處,也允許贖刑,贖金會少一些,但同樣作為經濟賠償金支付給受害者家庭。
如果「走車馬」並沒有傷人,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則必須向受害者支付賠償,賠償標準按「減價」即財物因受損壞而發生價值減損的那部分計算,如果致使他人財物滅失則按市價全部賠償。
可以看出,宋朝政府針對交通肇事行為的立法,是相當周密的。不過執行情況如何,還需要再加考察。那時候有條件養寶馬、備豪車的,想來都不是尋常家庭,非富即貴;而敢於在鬧市「無故走車馬者」,恐怕也要以飛揚跋扈的「官二代」、「富二代」居多。這些人有錢有勢,撞傷了他人,法官對他們能夠秉公執法嗎?這還真是一個問題。
朱熹嚴懲縱馬傷人的「官二代」
我不敢說宋朝的衙內之流「走車馬傷殺人」不可能受到有司偏袒,不過,許多事例表明,宋朝衙內如果觸犯了法律,他們的爹也未必罩得住。宋人主張「法律面前,人人平等」,用司馬光的話來說:「有罪則刑之,雖貴為公卿,親若兄弟,近在耳目之前,皆不可寬假。」
北宋時,「長安多仕族子弟,恃萌縱橫」,少不得要幹些鬧市「飆馬」、「飆車」的勾當,其中有個李姓衙內尤其橫暴,其父乃是知永興軍(長安市長)陳堯諮的舊交。但陳堯諮赴永興軍上任之後,立即便嚴懲了這幫「官二代」,包括他舊交的兒子李衙內。南宋時,監察御史黃用和的族人「縱惡馬踏人」,黃用和也是嚴懲族人,並「斬其馬足以謝所傷」,將踏傷人的那匹馬殺掉,以彌補受害者受到的傷害。
在張擇端版本《清明上河圖》中,鬧市上的車馬都只能緩緩而行,不可縱馬馳騁。
我再來說個故事。宋孝宗淳熙年間,朱熹知南康軍,當地有個衙內,「躍馬於市」,踏傷一小兒,傷勢嚴重,「將死」。朱熹立即命令吏人將肇事者送入監獄,等候審判。次日一大早,朱熹便交待具體負責審理這起肇事案的「知錄事參軍」(法官):「栲治如法。」按照法律,無故於鬧市內「走車馬」者,先打五十板子再說。
到了晚上,知錄事參軍過來報,「早上所喻,已栲治如法。」朱熹心裡不大相信,親自到監獄中查驗,卻見那肇事者「冠屨儼然」,哪裡像是被「栲治」過的樣子?原來肇事者已買通吏人,「栲治」只是虛應故事而已。朱熹大怒,立即將吏人與肇事者一同提審。第二天,吏人被「杖脊」,並開除公職。
這時候,有一名相識的朋友登門拜訪,對朱熹說:「此是人家子弟,何苦辱之?」意思是說,那縱馬傷人的肇事者,是個「官二代」,你老人家何不高抬貴手,放他一馬?
但朱熹不買賬,說道:「人命所繫,豈可寬弛!若云子弟得躍馬踏人,則後日將有甚於此者矣。況州郡乃朝廷行法之地,保佑善良,抑挫豪橫,乃其職也。縱而不問,其可得耶!」
後來那名肇事的「官二代」受到什麼處罰,朱熹沒有細說,只說「遂痛責之」。若依宋朝立法,他受到的刑罰,將視那名被馬踏到的小兒的傷勢而定,但那名小兒最後是不是不治身亡,朱熹也沒有交待清楚。因為記錄這件事的是朱熹的個人談話錄,而不是司法檔案,所以許多細節都語焉不詳。假如那名小兒傷重不治,肇事者將按「鬥毆致人死亡」之罪減一等處罰,即判處流刑——流三千里。宋朝在執行刑罰(死刑除外)時又實行「折杖法」,流三千里可折成杖刑——脊杖二十,再配役一年。
儘管故事的細節已不可考,不過,當我們討論「官二代」或「富二代」的飆車現象時,朱熹的這段話無疑是值得記住的:「人命所繫,豈可寬弛!若云子弟得躍馬踏人,則後日將有甚於此者矣。況州郡乃朝廷行法之地,保佑善良,抑挫豪橫,乃其職也。縱而不問,其可得耶!」
但是,縱馬鬧市,拉風是拉風,對公眾安全卻構成嚴重威脅。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就畫了一個快馬撞人的場景:在河邊的一條道路上,有兩個人縱馬馳騁,一名挑擔的農民(也可能是小商販)被撞翻在地,擔子傾倒在路邊,但騎馬的兩人並無停下來的意思,繼續疾馳而去。這場「馬禍」發生在行人稀疏的郊外,要是在熱鬧的街市上「飆馬」,就不知要撞翻多少人了。
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中的快馬撞倒人場景
宋朝的交通肇事如何處罰?
清院本《清明上河圖》雖出自清代宮廷畫師手筆,卻假託宋朝背景,宣稱畫的是宋朝市井風情。那麼在宋朝,馳馬傷人的行為會受到什麼處罰呢?
針對交通肇事行為,宋朝政府已有專門的立法,叫做「走車馬傷殺人」罪。《宋刑統》規定,「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,無故走車馬者,笞五十;以故殺傷人者,減鬥殺傷一等;殺傷畜產者,償所減價。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,不坐;以故殺傷人者,以過失論;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。」
又議曰:「公私要速者,'公'謂公事要速,及乘郵驛並奉敕使之輩;'私'謂吉凶疾病之類,須求醫藥並急追人而走車馬者,不坐;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,因有殺傷人者,並依過失收贖之法;其因驚駭力不能製而殺傷人者,減過失二等,聽贖其銅,各入被傷殺家。」
宋政府的這一法條,需要解釋一下。
唐宋時期行文中的「走」,不是「行走」之意,而是指「疾跑」。「走車馬」即是策馬疾馳或駕車疾行。
「無故」,指沒有公私緊急事務,「公務」指急遞公文、傳送敕令、消防官兵救火等公共事務,需快馬加鞭,不容逗留;「私務」指報喪、送病人治病、緊急追人等私人急事,也不可耽誤。
「人眾」,按唐宋法律的解釋,「眾謂三人以上」,有三個人以上即可稱「眾」。
也就是說,宋朝政府對市區交通實行「限速」制度,除非有公私緊急事情,任何人不得在城市街巷以及有三名行人以上的地方快速策馬、駕車,否則,不管有沒有撞傷行人,均視同「危險駕駛」,給予「笞五十」(屁股打五十小板)的刑罰。就如今天超速駕駛,不管是否造成事故,都要對駕駛員扣分。
宋代的儀制令。儀制令是宋政府立於各州縣通衢要道的石碑,相當於現在的交通規則。
如果因為「飆馬」、「飆車」而撞傷路人呢?則比照「故意傷害罪」,「減一等」進行處罰。宋代刑法將故意傷害罪稱為「鬥殺傷」罪,根據傷勢輕重給予不同量刑——以「見血為傷」,輕傷「杖八十」,導致耳鼻出血或吐血的,加二等;打掉人牙齒、毀壞人耳鼻、損傷人眼睛、折斷人手指腳趾、打破人腦袋,燙傷人肌膚,為重傷,「徒一年」;打掉人兩顆牙齒、折斷人兩隻手指以上,及揪掉人頭髮,「徒一年半」;「毆人十指並折,不堪執物」,致人終身殘疾,為嚴重傷害,「流三千里」;因鬥毆致人死亡,處絞刑;使用凶器故意殺人,處斬刑。
宋朝法律對「無故走車馬傷殺人」的處罰,將比照「鬥殺傷」量刑,不過會相應地「減一等」,比如「鬥殺傷」致人終身殘疾,依法應「流三千里」 ,而「無故走車馬」致人終身殘疾,則「流二千五百里」。
如果有公私緊急事務要辦,法律允許辦事人不受「限速」制度的限制,可以在街巷快馬加鞭。但是,如果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,則以「過失傷害罪」論處。宋朝法律對「過失傷害罪」的處罰較對「故意傷害罪」為輕,而且允許贖刑。贖金支付給被車馬撞傷亡的人家,相當於支付經濟賠償後達成刑事和解。
如果有公私急事而在街巷「走車馬」,由於馬匹受驚、不可控製而致人傷亡,則按過失傷害罪「減二等」論處,也允許贖刑,贖金會少一些,但同樣作為經濟賠償金支付給受害者家庭。
如果「走車馬」並沒有傷人,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則必須向受害者支付賠償,賠償標準按「減價」即財物因受損壞而發生價值減損的那部分計算,如果致使他人財物滅失則按市價全部賠償。
可以看出,宋朝政府針對交通肇事行為的立法,是相當周密的。不過執行情況如何,還需要再加考察。那時候有條件養寶馬、備豪車的,想來都不是尋常家庭,非富即貴;而敢於在鬧市「無故走車馬者」,恐怕也要以飛揚跋扈的「官二代」、「富二代」居多。這些人有錢有勢,撞傷了他人,法官對他們能夠秉公執法嗎?這還真是一個問題。
朱熹嚴懲縱馬傷人的「官二代」
我不敢說宋朝的衙內之流「走車馬傷殺人」不可能受到有司偏袒,不過,許多事例表明,宋朝衙內如果觸犯了法律,他們的爹也未必罩得住。宋人主張「法律面前,人人平等」,用司馬光的話來說:「有罪則刑之,雖貴為公卿,親若兄弟,近在耳目之前,皆不可寬假。」
北宋時,「長安多仕族子弟,恃萌縱橫」,少不得要幹些鬧市「飆馬」、「飆車」的勾當,其中有個李姓衙內尤其橫暴,其父乃是知永興軍(長安市長)陳堯諮的舊交。但陳堯諮赴永興軍上任之後,立即便嚴懲了這幫「官二代」,包括他舊交的兒子李衙內。南宋時,監察御史黃用和的族人「縱惡馬踏人」,黃用和也是嚴懲族人,並「斬其馬足以謝所傷」,將踏傷人的那匹馬殺掉,以彌補受害者受到的傷害。
在張擇端版本《清明上河圖》中,鬧市上的車馬都只能緩緩而行,不可縱馬馳騁。
我再來說個故事。宋孝宗淳熙年間,朱熹知南康軍,當地有個衙內,「躍馬於市」,踏傷一小兒,傷勢嚴重,「將死」。朱熹立即命令吏人將肇事者送入監獄,等候審判。次日一大早,朱熹便交待具體負責審理這起肇事案的「知錄事參軍」(法官):「栲治如法。」按照法律,無故於鬧市內「走車馬」者,先打五十板子再說。
到了晚上,知錄事參軍過來報,「早上所喻,已栲治如法。」朱熹心裡不大相信,親自到監獄中查驗,卻見那肇事者「冠屨儼然」,哪裡像是被「栲治」過的樣子?原來肇事者已買通吏人,「栲治」只是虛應故事而已。朱熹大怒,立即將吏人與肇事者一同提審。第二天,吏人被「杖脊」,並開除公職。
這時候,有一名相識的朋友登門拜訪,對朱熹說:「此是人家子弟,何苦辱之?」意思是說,那縱馬傷人的肇事者,是個「官二代」,你老人家何不高抬貴手,放他一馬?
但朱熹不買賬,說道:「人命所繫,豈可寬弛!若云子弟得躍馬踏人,則後日將有甚於此者矣。況州郡乃朝廷行法之地,保佑善良,抑挫豪橫,乃其職也。縱而不問,其可得耶!」
後來那名肇事的「官二代」受到什麼處罰,朱熹沒有細說,只說「遂痛責之」。若依宋朝立法,他受到的刑罰,將視那名被馬踏到的小兒的傷勢而定,但那名小兒最後是不是不治身亡,朱熹也沒有交待清楚。因為記錄這件事的是朱熹的個人談話錄,而不是司法檔案,所以許多細節都語焉不詳。假如那名小兒傷重不治,肇事者將按「鬥毆致人死亡」之罪減一等處罰,即判處流刑——流三千里。宋朝在執行刑罰(死刑除外)時又實行「折杖法」,流三千里可折成杖刑——脊杖二十,再配役一年。
儘管故事的細節已不可考,不過,當我們討論「官二代」或「富二代」的飆車現象時,朱熹的這段話無疑是值得記住的:「人命所繫,豈可寬弛!若云子弟得躍馬踏人,則後日將有甚於此者矣。況州郡乃朝廷行法之地,保佑善良,抑挫豪橫,乃其職也。縱而不問,其可得耶!」